【黨紀學習教育】學習《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八)
《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
2003年12月23日中共中央政治局會議審議批準
2003年12月31日中共中央發布
2023年12月8日中共中央政治局會議第三次修訂
2023年12月19日中共中央發布
第一編 總則
第三章 紀律處分運用規則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或者加重處分:
(一)強迫、唆使他人違紀;
(二)拒不上交或者退賠違紀所得;
(三)違紀受處分后又因故意違紀應當受到黨紀處分;
(四)違紀受處分后,又被發現其受處分前沒有交代的其他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問題;
(五)黨內法規規定的其他從重或者加重處分情形。
解讀
本條是關于從重或者加重處分運用規則的規定。本條分為五項。
第(一)項規定的是強迫、唆使他人違紀的情形。“強迫他人違紀”,主要是指在被強迫的黨員沒有違紀主觀故意情況下,違背其意志,采取脅迫等手段迫使其違紀的情形。“唆使他人違紀”,主要是指教唆、挑動、指使其他黨員違紀的情形。應該注意的是這種情形與《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款“教唆他人違紀的,應當按照其在共同違紀中所起的作用追究黨紀責任”的規定并無矛盾。實踐中,對唆使他人違紀的黨員,應先按照《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考慮其在共同違紀中的責任及應受到的處分幅度,然后再按照本條規定體現從重或者加重處分。
第(二)項規定的是拒不上交或者退賠違紀所得的情形。這項規定體現了對違紀人員寬嚴相濟的政策。違紀人員拒不上交或者拒不退賠違紀所得的,應當從重或者加重處分。
第(三)項規定的是違紀受處分后又因故意違紀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情形。這就是通常所說的“再犯”,是指黨員因違紀受到黨紀政務處分后,又再次實施了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故意違紀行為。這里的“故意違紀”,主要是指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黨、國家和人民利益的結果,而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因而構成違紀的行為。構成再犯的條件,主要包括違紀黨員的第一個違紀行為必須已經受到黨紀處分,或者被監察機關給予政務處分,或者被任免機關、單位依法給予處分,違紀黨員的前一次違紀不強調是否故意,后一次故意違紀行為應當受到黨紀處分。在不考慮《條例》總則關于從輕、從重、減輕、加重處分情節情況下,如果后一次違紀行為由于情節輕微,不需要給予黨紀處分的,不屬于《條例》所規定的再犯。
實踐中,在適用再犯處分規則時需要注意以下幾點:一是在量紀時,對再犯應當根據新發生的違紀事實、性質、情節和危害程度,先考慮新的違紀行為對應的處分種類和幅度,再綜合研判是從重處分抑或加重處分,進而確定處分幅度和處分檔次適用。例如,某黨員因違紀受到嚴重警告處分后又因個人搞迷信活動,造成不良影響,應當在《條例》 第七十條第二款規定的“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幅度內給予黨紀處分。在此情況下,如依照本條第(三)項規定從重處分的,則應當給予嚴重警告處分;如依照本條第(三)項規定加重處分的,則應當在 《條例》 第七十條第二款規定的 “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幅度內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二是前一次受到留黨察看處分的,在留黨察看期間內又發生的新的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故意行為,屬于《條例》 第十二條第二款關于 “黨員受留黨察看處分期間……堅持不改或者又發現其他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違紀行為的,應當開除黨籍”的情況,應當予以開除黨籍,不適用再犯處分規則。三是在處理此類再犯問題時無需撤銷前一次處分決定,依據新發現的違紀行為和處分運用規則,直接作出黨紀處分決定即可。
第(四)項規定的是違紀受到黨紀處分后,又被發現其受處分前沒有交代的其他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情形。這就是通常所說的“漏錯”,是根據黨章第三條關于黨員有 “對黨忠誠老實”義務的規定,為全面從嚴治黨,進一步加強對黨員的監督,規定的從重或者加重處分情形。黨員受處分后又被發現此前沒有交代的違紀行為,說明其在前次組織審查期間,對黨不忠誠、不老實,沒有如實向組織交代自己存在的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違紀問題,必須從嚴懲治。
構成漏錯的條件,主要包括以下3個,一是違紀黨員前一次受到的是除開除黨籍以外的黨紀處分,或者是政務處分等處分;二是遺漏違紀行為必須是在處分決定生效后發現的。如果是在處分決定生效以前發現,不屬于遺漏違紀行為,應當依照《條例》第二十三條關于合并處理的規則處理。三是遺漏違紀行為必須是在處分決定生效以前實施的。如果是在處分決定生效后實施的,則不屬于遺漏違紀行為,而是屬于黨員違紀受到黨紀處分后,又發生的新的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違紀行為,應當直接給予相應的黨紀處分;構成再犯的,按照《條例》 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從重或者加重處分。
第(五)項規定的是本條例另有規定的情形。適用此項規定給予從重或加重處分的,必須有黨內法規的明確規定。其中《條例》中除本條規定的四種從重或者加重處分情節外,分則中涉及從重或者加重處分包括:搞勞民傷財的“形象工程”、“政績工程”的從重或者加重處分;搞有組織的拉票賄選、或者用公款拉票賄選的從重或者加重處分;對批評人、檢舉人、控告人、證人及其他人員打擊報復的從重或者加重處分;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操辦婚喪喜慶事宜,借機斂財或者有其他侵犯國家、集體和人民利益行為的從重或者加重處分;在鄉村振興領域有損害群眾利益行為的從重或者加重處分;在上級檢查、視察工作或者向上級匯報、報告工作時縱容、唆使、暗示、強迫下級說假話、報假情的從重或者加重處分。
此外,有以下情節的應當給予從重處分:二人以上共同故意違紀的,對為首者,從重處分,本條例另有規定的除外;利用職權、教養關系、從屬關系或者其他相類似關系與他人發生性關系的,從重處分。
第二十一條
黨員在黨紀處分影響期內又受到黨紀處分的,其影響期為原處分尚未執行的影響期與新處分影響期之和。
解讀
本條為此次修訂《條例》新增內容,規定的是黨員在黨紀處分影響期內又受到黨紀處分的影響期如何計算。
處分影響期,是指黨員受到黨紀處分后,不得在黨內提拔職務或者進一步使用,也不得向黨外組織推薦擔任高于其原任職務的黨外職務或者進一步使用,或者不得在黨內擔任和向黨外組織推薦擔任與其原任職務相當或者高于其原任職務的職務的期間。處分影響期從黨紀處分決定生效之日起算;受到留黨察看處分的,處分影響期從恢復黨員權利之日起算。實踐中,主要分為以下3種情況:
一是黨員違紀受到黨紀處分后,又發生新的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違紀行為。黨員違紀受到黨紀處分后,可能會又發生新的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違紀行為,如前一次給予的不是開除黨籍處分,將會涉及處分影響期的執行問題。一般分2種情況處理:
第1種情況是在警告、嚴重警告、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處分的處分影響期結束后又發生新的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違紀行為。在給予新的黨紀處分時,應當根據新發生的違紀事實、性質、情節和危害程度,確定新的違紀行為應當受到的黨紀處分,直接給予相應的黨紀處分。其中,構成再犯的,相應區分情形依照規定給予從重或者加重處分。處分影響期按新的黨紀處分的處分影響期執行,從新的黨紀處分生效之日起算。例如,某黨員因過失違紀受到黨內警告處分二年后,又于2019年5月因故意違紀應當受到嚴重警告處分,鑒于依照當時的規定不構成再犯,相應前一次受黨內警告處分的情況不影響后一次違紀行為的量紀,故相應給予其嚴重警告處分,處分影響期為一年半。
第2種情況是在警告、嚴重警告、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處分的處分影響期內又發生新的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違紀行為。在給予新的黨紀處分時,應當根據新發生的違紀事實、性質、情節和危害程度,確定新的違紀行為應當受到的黨紀處分,直接給予相應的黨紀處分。其中,構成再犯的,相應區分情形依照規定給予從重或者加重處分。處分影響期為新的違紀行為應當受到的黨紀處分的處分影響期和前一次黨紀處分未執行完畢的處分影響期之和,從新的黨紀處分生效之日起算。比如,黨員受到嚴重警告處分一年后,又因違紀應當受到嚴重警告處分,應當給予嚴重警告處分,處分影響期為二年。再如,黨員受到警告處分八個月后,又因違紀應當受到撤銷黨內職務處分,依照規定應當給予其撤銷黨內職務處分,則處分影響期為二年四個月,從新的黨紀處分生效之日起算。需要注意的是,這里所說的“前一次黨紀處分未執行完畢的處分影響期”,是指新的黨紀處分生效之日仍未執行完畢的前一次處分的影響期,如果黨員新發生的違紀行為是在前一次黨紀處分的影響期內被發現并進行核查,但給予新的黨紀處分時前一次黨紀處分已經執行完畢的,則直接執行新的黨紀處分的處分影響期。
二是黨員違紀受到黨紀處分后,又發現其還有受到處分前的應當受到黨紀處分而沒有受到黨紀處分的違紀行為。黨員違紀受到除開除黨籍以外的黨紀處分后,又被發現有遺漏違紀行為,一般分2種情況處理:
第1種情況是在警告、嚴重警告、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處分的處分影響期結束后發現有遺漏違紀行為。在給予新的黨紀處分時,應當根據遺漏違紀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危害程度,確定遺漏違紀行為應當受到的黨紀處分,相應區分情形依照規定給予其從重或者加重處分,并確定給予其相應的黨紀處分。處分影響期按新的黨紀處分的處分影響期執行,從新的黨紀處分生效之日起算。例如,某黨員2018年11月受到警告處分后,2020年4月又發現其有遺漏違紀行為,應當依照“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幅度給予黨紀處分,如依照規定給予其從重處分的,則相應給予其留黨察看處分,處分影響期為二年,自恢復黨員權利之日起算;如依照規定給予其加重處分的,則應當在前述處分幅度之外加重一檔給予黨紀處分,即相應給予其開除黨籍處分,處分影響期為5年。
第2種情況是在警告、嚴重警告、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處分的處分影響期內發現有遺漏違紀行為。在給予新的黨紀處分時,應當根據遺漏違紀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危害程度,相應區分情形依照規定給予其從重或者加重處分,并確定給予其相應的黨紀處分。處分影響期為遺漏違紀行為應當受到的黨紀處分的處分影響期和前一次黨紀處分未執行完畢的處分影響期之和,從新的黨紀處分生效之日起算。例如,某黨員受到警告處分五個月后,又發現有遺漏違紀行為應當受到“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如依照規定給予其從重處分的,則相應應當給予其嚴重警告處分,處分影響期為二年一個月,從新的黨紀處分生效之日起算。
三是黨員違紀受到黨紀處分后,又發生新的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違紀行為,或者又發現其還有受到處分前的應當受到黨紀處分而沒有受到黨紀處分的違紀行為,且該違紀行為依紀應當給予留黨察看處分的。實踐中,一般分為4種情況處理:
第1種是在警告、嚴重警告、撤銷黨內職務處分的處分影響期結束后發現有遺漏或者又發生的違紀行為依紀應當給予留黨察看處分的,在給予留黨察看處分時,處分影響期按新的黨紀處分的處分影響期執行,從留黨察看期滿恢復黨員權利之日起算。
第2種是在警告、嚴重警告、撤銷黨內職務處分的處分影響期內發現有遺漏或者又發生的違紀行為依紀應當給予留黨察看處分的,在給予留黨察看處分時,處分影響期為留黨察看處分的處分影響期和前一次黨紀處分未執行完畢的處分影響期之和,從留黨察看期滿恢復黨員權利之日起算。
第3種是受留黨察看處分并恢復黨員權利后,發現有遺漏的受留黨察看處分前的違紀行為,或者在留黨察看期間又發生違紀行為的,依照《中國共產黨處分違紀黨員批準權限和程序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應當撤銷原已作出的恢復黨員權利決定,并按程序給予其開除黨籍處分。在此情況下,處分影響期應當按照給予其開除黨籍處分的處分影響期執行,即處分影響期為5年,從其受開除黨籍處分之日起算。
第4種是受留黨察看處分并恢復黨員權利后,發現其在處分影響期內又發生違紀行為,且該違紀行為依紀應當給予留黨察看處分的,在給予其留黨察看處分時,處分影響期為后一次受留黨察看處分的處分影響期和前一次受留黨察看處分未執行完畢的處分影響期之和,從后一次受留黨察看處分后恢復黨員權利之日起算。
第二十二條
從輕處分,是指在本條例規定的違紀行為應當受到的處分幅度以內,給予較輕的處分。
從重處分,是指在本條例規定的違紀行為應當受到的處分幅度以內,給予較重的處分。
解讀
本條是關于從輕、從重處分概念的規定。
本條分為兩款,分別規定了從輕處分和從重處分的概念。其中,“違紀行為應當受到的處分幅度”,主要是指《條例》規定的與違紀行為的危害程度相適應的處分幅度。比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拒不執行黨組織的分配、調動、交流等決定的,給予警告、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內職務處分。”該違紀行為應當受到的處分幅度是“警告、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如果行為人具有從輕處分情節,可以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如果行為人具有從重處分情節,可以給予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從輕、從重處分,所適用的處分只能在違紀行為應當受到的處分幅度以內,而不能在應當受到的處分幅度以外。從輕、從重處分,不是必須在處分幅度內選擇最輕或者最重的處分適用,選擇其中較輕或者較重的處分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