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黨紀學習教育】學習《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十)
《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
2003年12月23日中共中央政治局會議審議批準
2003年12月31日中共中央發布
2023年12月8日中共中央政治局會議第三次修訂
2023年12月19日中共中央發布
第一編 總則
第三章 紀律處分運用規則
第二十七條
黨組織領導機構集體作出違犯黨紀的決定或者實施其他違犯黨紀的行為,對具有共同故意的成員,按共同違紀處理;對過失違紀的成員,按照各自在集體違紀中所起的作用和應負的責任分別給予處分。
解讀
本條是關于集體違紀處理的規定。
集體違紀的主體是黨組織的領導機構。如果是個人違反民主集中制的原則,擅自作出錯誤決定,則不能追究集體責任,只能按照個人違紀處理。對于在領導機構作出錯誤決定或者實施錯誤行為時,沒有參與或者表示反對的,不能視為集體違紀人員。
集體違紀包括集體故意違紀和集體過失違紀兩種情況。集體故意違紀的,領導機構中具有共同故意的成員,應按共同違紀處理。對集體過失違紀的成員,按照各自在集體違紀中所起的作用和應負的責任分別處分。在處理集體違紀案件時,不能以“集體領導”“集體負責”“集體研究”等為借口,不追究集體作出違紀決定或者集體實施違紀行為的領導成員責任。
第四章 對違法犯罪黨員的紀律處分
第二十八條
對違法犯罪的黨員,應當按照規定給予黨紀處分,做到適用紀律和適用法律有機融合,黨紀政務等處分相匹配。
解讀
本條為此次修訂《條例》新增的內容,這也是中央黨內法規中第一次就黨紀政務等處分相匹配作出明確強調,有利于做到紀法貫通。
監察機關對公職人員中的中共黨員給予政務處分,一般應當與黨紀處分的輕重程度相匹配。其中,受到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處分的,如果擔任公職,應當依法給予其撤職等政務處分。嚴重違犯黨紀、嚴重觸犯刑律的公職人員必須依法開除公職。
對具有中共黨員身份的公職人員既違紀又違法的行為,在匹配適用黨紀、政務處分時,通常按照以下兩種情形把握:
一種是應當給予重處分的情形。受到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開除黨籍等黨紀重處分的,如果仍擔任公職,應當依法給予其撤職等政務重處分,即黨紀重處分和政務重處分相匹配。對于有嚴重違法行為的公職人員,依法給予開除處分的,在黨紀上應當依紀給予其開除黨籍處分。對于嚴重違犯黨紀、嚴重觸犯刑律的公職人員,應依紀依法給予其開除黨籍、開除公職處分,將其涉嫌犯罪問題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另一種是應當給予輕處分的情形。黨紀輕處分是指警告、嚴重警告;政務輕處分是指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實踐中,黨紀輕處分和政務輕處分在何種情形下同時適用、何種情形下單獨適用,需根據具體案情綜合把握。一般而言,在已達到懲戒目的和效果的情況下,在給予黨紀輕處分時,可不再同時給予政務輕處分;對于在行政管理工作中發生的違法行為,在給予政務輕處分時,也可不再同時給予黨紀輕處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給予黨紀輕處分或政務輕處分的后果存在實質性差異,或者有其他影響案件處理效果的情形,為準確區分責任輕重、體現懲戒效果,可考慮同時給予黨紀、政務輕處分。同時適用黨紀、政務輕處分的,黨內警告處分一般匹配政務記過處分,黨內嚴重警告處分一般匹配政務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但對于本應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因本人沒有擔任黨內職務而給予黨內嚴重警告處分的,則應匹配給予其撤職等政務重處分。
需要指出的是,黨紀政務等處分相匹配的前提是系中共黨員的被審查調查人的行為既違反了 《紀律處分條例》等黨內法規的規定構成違紀,同時又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 等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構成違法;如其行為只違反《紀律處分條例》等黨內法規的規定構成違紀,但不構成違法的,將不存在黨紀政務等處分相匹配的問題。
第二十九條
黨組織在紀律審查中發現黨員有貪污賄賂、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權力尋租、利益輸送、徇私舞弊、浪費國家資財等違反法律涉嫌犯罪行為的,應當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解讀
本條屬于“紀法銜接”條款,適用于黨組織在紀律審查中發現黨員有貪污賄賂、濫用職權等刑法規定的行為,且涉嫌犯罪的特定情形。
紀律審查實踐中,主要包括兩種情形。一是該黨員的行為尚未受到刑事責任追究,即司法機關尚未作出判決、裁定、決定,其中既包括在刑事責任追究過程中,司法機關尚未作出判決、裁定、決定的情形,也包括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不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二是司法機關已作出一審判決等,但尚末生效的情況。這里主要是指一審法院已作出有罪判決,尚在上訴和抗訴期限內的情形,既包括在該期限內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或者被告人、自訴人提出上訴,也包括在該期限內人民檢察院還未提出抗訴,且被告人、自訴人也未提出上訴的情況。如果司法機關已經作出生效判決、裁定、決定的,則應當依照《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定性處理。
對黨員有貪污賄賂、失職瀆職等刑法規定的行為涉嫌犯罪的,原則上應當給予開除黨籍處分,并依據《條例》第三十一條的規定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但是有以下三種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
一是黨組織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和具體情節,依照刑法的規定,認為該黨員的行為屬于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情形,有可能被人民檢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被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決并免予刑事處罰的。
二是黨組織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和具體情節,依照刑法的規定,認為該黨員的行為有可能被人民法院作出單處罰金的有罪判決的。
三是黨組織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和具體情節,依照刑法的規定,認為該黨員的行為屬于過失犯罪,且有可能被判處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被判處管制、拘役的。但此種情況應當嚴格把握處分檔次,一般應當開除黨籍。
有以上三種情形之一,給予該黨員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的,在司法機關作出生效判決、裁定后,依照《條例》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應當給予開除黨籍處分的,即應當根據司法處理結果,對原黨紀處分決定依程序予以變更,以確保執紀的嚴肅性;若系過失犯罪,被判處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被判處管制、拘役的,即應當對照處分黨員批準權限的規定,報請再上一級黨組織審批,再上一級黨組織不同意保留其黨籍的,亦應當對原黨紀處分決定依程序予以變更。在上述兩種情況下,變更為開除黨籍處分之后,處分決定的生效時間從批準之日起算,處分影響期一般從原處分決定生效之日起算。
如果違紀黨員在移送司法機關之前,黨組織給予其開除黨籍處分,而移送司法機關后,人民檢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免予刑事處罰判決的,移送司法機關之前作出的開除黨籍處分決定不違反《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黨組織不需要根據司法機關處理結果作變更。如果受處分黨員認為處分決定不當,可以提出申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