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黨紀學習教育】學習《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二十六)
《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
2003年12月23日中共中央政治局會議審議批準
2003年12月31日中共中央發布
2023年12月8日中共中央政治局會議第三次修訂
2023年12月19日中共中央發布
第二編 分則
第七章 對違反組織紀律行為的處分
第七十九條
拒不執行黨組織的分配、調動、交流等決定的,給予警告、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在特殊時期或者緊急狀況下,拒不執行黨組織上述決定的,給予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解讀
本條是關于拒不執行組織人事安排等決定的行為及其適用處分種類和幅度的規定。
習近平總書記指出:“全黨同志要強化組織意識,時刻想到自己是黨的人,是組織的一員,時刻不忘自己應盡的義務和責任,相信組織、依靠組織、服從組織,自覺接受組織安排和紀律約束,自覺維護黨的團結統一?!秉h章第三條規定,“執行黨的決定,服從組織分配,積極完成黨的任務”是黨員的義務?!蛾P于新形勢下黨內政治生活的若干準則》明確規定,“領導干部要自覺服從組織分工安排,任何人都不能向組織討價還價、不服從組織安排”,“堅決禁止向黨組織討價還價、不服從組織決定的行為”。一些黨員干部個人主義、自由主義嚴重,目無組織紀律,向組織討價還價,不服從組織人事安排、工作分工、任務分配等決定,導致決而不行,破壞了民主集中制原則,損害了黨組織威信,對這種行為如不嚴格紀律約束,黨就會失去戰斗力、凝聚力和向心力,成為一盤散沙。
本條分兩款。第一款規定的是拒不執行黨組織的分配、調動、交流等決定的行為。本款規定的事項不僅包括分配、調動、交流等人事安排決定,也包括黨組織的其他決定。第二款規定的是在特殊時期或者緊急狀況下,拒不執行黨組織決定的行為。所謂“特殊時期或者緊急狀況”,主要是指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社會危害,需要采取緊急處置措施予以應對的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等時期或情況。特殊時期或者緊急狀況下,拒不執行黨組織的決定,可能帶來不可挽回的嚴重后果,給人民群眾利益造成更加嚴重的損害,給黨和國家帶來更加嚴重的不良影響,應當給予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第八十條
在黨組織紀律審查中,依法依規負有作證義務的黨員拒絕作證或者故意提供虛假情況,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解讀
本條明確了負有作證義務的黨員拒絕作證或者故意提供虛假情況應當追究黨紀責任。監督執紀工作中理解和把握這一違紀行為,需要注意以下3點:
一是關于負有作證義務的黨員拒絕作證或者故意提供虛假情況應當追究黨紀責任的規定,是這次修訂條例新增加的規定,但并非新增的違紀行為?!柏撚凶髯C義務的黨員拒絕作證或者故意提供虛假情況”行為一直以來均屬于違紀行為,這在《中國共產黨章程》《中國共產黨紀律檢查機關案件檢查工作條例》等黨內法規中均有明確規定,只不過以往雖然規定此類行為屬于違紀行為,情節嚴重的應當給予黨紀處分,但因在《條例》中沒有明確的規定,大多沒有給予黨紀處分,或實踐中有的按照其與被審查黨員共同對抗組織審查追究了黨紀責任。《條例》2024年1月1日起施行后,有此類行為的可以直接依照本條規定追究其黨紀責任。
二是關于“依法依規負有作證義務”的理解和把握?!柏撚凶髯C義務”前提是該義務是“在黨組織紀律審查中”,且由相應黨內法規或者國家法律法規明確賦予。之所以同時強調由國家法律法規明確賦予,是因為黨組織要堅持把紀律挺在前面,促進執紀執法貫通,而有的問題同時涉嫌違紀違法,在對涉嫌違紀問題進行審查的同時,也在同步對涉嫌違法問題開展調查,相應知道案件情況的人依照黨內法規或者依照國家法律法規規定,均負有作證義務。
對黨員賦予作證義務的黨內法規主要有:黨章第三條明確規定,黨員必須履行“切實開展批評和自我批評,勇于揭露和糾正違反黨的原則的言行和工作中的缺點、錯誤,堅決同消極腐敗現象作斗爭”的義務;中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關于查處黨員違紀案件中收集、鑒別、使用證據的具體規定》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黨員和群眾,都應及時地、如實地提供證言,不得拒絕作證。黨員故意提供虛假情況,情節嚴重的給予必要的紀律處分”;《中國共產黨紀律檢查機關案件檢查工作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組織和個人都有提供證據的義務”;《中國共產黨紀律檢查機關案件檢查工作條例實施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黨員拒絕作證或故意提供虛假情況,情節嚴重的應按照有關規定給予黨紀處分;是黨外人員的,應建議其主管機關予以追究”。
對黨員賦予作證義務的國家法律法規主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分別規定,“監察機關行使監督、調查職權,有權依法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收集、調取證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隱匿或者毀滅證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監察機關進行調查時,有權依法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收集、調取證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情況”;《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實施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如實作證的義務。對故意提供虛假證言的證人,應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證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幫助被調查人隱匿、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不得實施其他干擾調查活動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第四款分別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證據”“凡是偽造證據、隱匿證據或者毀滅證據的,無論屬于何方,必須受法律追究”,第六十二條第一款進一步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對行政機關公務員違法違紀案件進行調查,應當由2名以上辦案人員進行;接受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嚴禁以暴力、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方式收集證據;非法收集的證據不得作為定案的依據”;《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對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案件進行調查,應當由二名以上辦案人員進行;接受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情況”。
三是依法依規負有作證義務的黨員拒絕作證或者故意提供虛假情況,需要達到情節較重以上程度的方予以追究黨紀責任。對于在黨組織紀律審查中一開始拒絕作證或者提供虛假情況,經黨組織批評教育和講明紀律要求后,轉變態度予以配合并如實作證的,一般不追究黨紀責任。關于“依法依規負有作證義務的黨員拒絕作證”,前提是該黨員知道案件情況,具有作證義務,否則談不上“拒絕作證”。需要指出的是,依法依規負有作證義務的黨員如系被審查黨員的配偶、父母、子女的,雖然黨內法規和國家法律法規沒有明確規定上述人員有作證豁免權,但參考《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款關于“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沒有正當理由不出庭作證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的規定,黨組織應當堅持紀法情理貫通融合,對親情、人倫以必要的尊重,對此情況可以予以批評教育,一般不宜采取給予黨紀處分或者組織處理方式追究其黨紀責任。
第八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
(一)違反個人有關事項報告規定,隱瞞不報;
(二)在組織進行談話函詢時,不如實向組織說明問題;
(三)不按要求報告或者不如實報告個人去向;
(四)不如實填報個人檔案資料。
有前款第二項規定的行為,同時向組織提供虛假情況、掩蓋事實的,依照本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處理。
篡改、偽造個人檔案資料的,給予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
隱瞞入黨前嚴重錯誤的,一般應當予以除名;對入黨多年且一貫表現好,或者在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給予嚴重警告、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
解讀
本條是關于不按規定報告個人有關事項、不如實向組織說明問題、不按要求報告或者不如實報告個人去向、不如實填報檔案資料、篡改偽造檔案資料以及隱瞞入黨前嚴重錯誤行為及其適用的處分種類和幅度的規定。
本條分四款。第一款分為四項,第(一)項規定的是違反個人有關事項報告規定,隱瞞不報個人有關事項的行為?!斑`反個人有關事項報告規定,隱瞞不報”且“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監督執紀工作中理解和把握這一違紀行為,需要注意以下3點:
一是關于“違反個人有關事項報告規定”,主要是指違反《領導干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規定》,應當報告的事項是與領導干部權力行使關聯緊密的家事、家產情況。
二是關于隱瞞不報。符合《領導干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規定》規定的情形之一的,即可以認定為隱瞞不報行為。這些情形包括未報告本人婚姻情況;未報告本人已確診身患重大疾病情況;未報告本人私自持有普通護照或者私自因私出國情況;未報告子女與外國人、無國籍人,或者與港澳、臺灣居民通婚情況;未報告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移居國(境)外或者雖未移居國(境)外但連續在國(境)外工作、學習生活一年以上情況;未報告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從業情況;未報告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被監察機關留置或者被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情況;未報告房產1套以上(不含車庫、車位、儲藏間);未報告持有股票、基金、投資型保險金額合計30萬元以上;未報告經商辦企業1家以上(不含個體工商戶、被吊銷營業執照但未注銷的企業);中央管理的干部未報告相關涉外事項情況;存在其他隱瞞不報的情形。
三是關于瞞報行為追究黨紀責任。領導干部瞞報個人有關事項,情節較重的,應當相應依照2023年修訂的《條例》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2018年《條例》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2015年《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等規定,給予其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但如領導干部瞞報的系其境外存款等金融資產,鑒于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數額較大,達到追訴標準的涉嫌隱瞞境外存款罪,故依照2023年修訂的《條例》第二十九條、2018年《條例》第二十七條、2015年《條例》第二十七條等規定,應給予其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未達到追訴標準的則應依照2023年修訂的《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2018年《條例》第二十八條、2015年《條例》第二十八條等規定,視具體情節給予警告直至開除黨籍處分。
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是在組織進行談話、函詢時,不如實向組織說明問題的行為?!罢勗?、函詢”包括兩種情況:一是指問題線索處置方式中的談話函詢;二是指組織人事部門根據相關規定進行的函詢,以及黨委(黨組)作出的函詢。此項重在強調沒有如實向組織說明問題的行為。對于為逃避懲處而故意向組織提供虛假情況,掩蓋事實的,可以適用《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處理。
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是不按要求報告或者不如實報告個人去向的行為。此項規定是落實習近平總書記關于黨員干部“游必有方”的要求,防止出現“獨來獨往、天馬行空”等目無組織、不向組織報告個人去向的情形。
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是不如實填報個人檔案資料的行為。主要包括不如實填報身份、年齡、工齡、黨齡、學歷、經歷等方面的檔案資料信息。
第二款為本次條例修訂新增內容,規定在組織進行談話函詢時,不如實向組織說明問題且情節較重,同時向組織提供虛假情況、掩蓋事實的,依照本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處理。監督執紀工作中理解和把握“在組織談話函詢中向組織提供虛假情況、掩蓋事實”這一違紀行為時,需要注意準確區分其與“在組織進行談話、函詢時,不如實向組織說明問題”行為的區別。兩者在行為發生的時間節點、主觀目的、違紀性質類別等方面存在不同:“在組織進行談話、函詢時,不如實向組織說明問題”行為,應當發生在組織談話函詢階段,屬于“被動”地說明問題,否認或隱瞞、編造、歪曲違紀事實,且組織談話函詢所涉及的問題具有一般性或比較籠統,不涉及嚴重違紀違法問題,違反的是黨的組織紀律,應當依照《條例》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追究其黨紀責任;而“在組織談話函詢中向組織提供虛假情況、掩蓋事實”行為,應當是采取“主動”向組織和有關領導同志提供虛假情況的方式,混淆是非,設置障礙,蓄意干擾、妨礙正常的審查工作,違反的是黨的政治紀律,應當依照《條例》第六十三條關于對抗組織審查的規定追究其黨紀責任。
第三款規定的是篡改、偽造檔案資料的行為。黨員干部篡改、偽造個人檔案資料,嚴重違背對黨忠誠老實的基本義務。因此,只要實施了該行為,無論情節輕重,黨組織都應當給予紀律處分。要區分本條第一款第(四)項“不如實填報個人檔案資料”行為與本款“篡改、偽造檔案資料”行為的界限。前者重在強調“不如實填報的”是原始的、首次登記填報的個人檔案資料;后者重在強調“篡改、偽造”的是現有的、已經存在的個人檔案資料。
第四款規定的是隱瞞入黨前嚴重錯誤的行為。根據有關規定,黨員向黨組織隱瞞的入黨前的錯誤行為,如屬重大問題,一般應對該黨員予以黨內除名;對于入黨多年且一貫表現良好或在工作中做出了突出貢獻的,可留在黨內,以向黨組織隱瞞嚴重錯誤量紀,酌情給予黨紀處分。黨員向黨組織隱瞞的入黨前的錯誤如屬一般問題,可不予追究,但要對該黨員進行批評教育。
第八十二條
黨員領導干部違反有關規定組織、參加自發成立的老鄉會、校友會、戰友會等,情節嚴重的,給予警告、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解讀
本條是關于違規組織、參加鄉友會行為及其適用的處分種類和幅度的規定。
一些領導干部通過參加自發成立的老鄉會、校友會、戰友會等組織,或者頻繁參加老鄉、校友、戰友之間的各種聯誼類活動,編織“關系網”,拉“小圈子”,搞非組織活動,在干部群眾中產生了不良影響,有必要對這類行為予以制止。
本條所稱“違反有關規定”,主要是指違反2002年中央紀委、中央組織部、解放軍總政治部印發的《關于領導干部不得參加自發成立的“老鄉會”、“校友會”、“戰友會”組織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等規定。根據該《通知》,領導干部不得參加自發成立(未經民政部門登記注冊)的老鄉、校友、戰友之間的各種聯誼會之類的組織,不得擔當這類聯誼會的發起人和組織者,不得在這類聯誼會中擔任相應職務。領導干部參加老鄉、校友、戰友之間的各種聯誼類活動,不得借機編織“關系網”,搞親親疏疏、團團伙伙,更不得有“結盟”“金蘭結義”等行為。黨員領導干部違反上述規定行為的,黨組織要及時進行批評教育,促其改正;對違背組織原則,情節嚴重的,要給予黨紀處分。黨員領導干部參加正常范圍內的老鄉、校友、戰友聚會,進行健康文明、積極向上的人際交往,并不違犯黨的紀律。
第八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一)在民主推薦、民主測評、組織考察和黨內選舉中搞拉票、助選等非組織活動;
(二)在法律規定的投票、選舉活動中違背組織原則搞非組織活動,組織、慫恿、誘使他人投票、表決;
(三)在選舉中進行其他違反黨章、其他黨內法規和有關章程活動。
搞有組織的拉票賄選,或者用公款拉票賄選的,從重或者加重處分。
解讀
本條是關于搞拉票助選等非組織活動行為及其適用的處分種類和幅度的規定。
“七個有之”問題,其中之一就是搞收買人心、拉動選票。拉票賄選直接沖擊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政治制度,動搖黨的干部工作根基,危害黨的政治生態,損害黨和政府形象。《關于新形勢下黨內政治生活的若干準則》明確規定,“黨的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礙選舉人依照規定自主行使選舉權,堅決反對和防止侵犯黨員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現象,堅決防止和查處拉票賄選等行為”,“堅決禁止跑官要宜、買官賣官、拉票賄選等行為”。黨的十八大以來,我們黨嚴肅查處湖南衡陽破壞選舉案、四川南充拉票賄選案、遼寧拉票賄選案等破壞黨內選舉制度和人大選舉制度的重大案件,充分體現了堅持全面從嚴治黨、堅決懲治腐敗的鮮明態度,有力維護了黨紀國法的權威和尊嚴,得到了廣大黨員干部和人民群眾的衷心擁護和支持。
本條分兩款。第一款分三項。第(一)項規定的是在民主推薦、民主測評、組織考察和黨內選舉中搞拉票、助選等非組織活動的行為。第(二)項規定的是在法律規定的投票、選舉活動中違背組織原則搞非組織活動,組織、慫恿、誘使他人投票、表決的行為,即指在法律規定的投票選舉活動中,不貫徹組織意圖,違背組織原則,組織、慫恿、誘使他人投票、表決。這種行為嚴重阻礙了黨組織意圖的實施,對于使黨的主張通過法定程序成為國家意志,對于使黨組織推薦的人選通過法定程序成為國家機關的領導人具有極大的破壞力。第(三)項規定的是在選舉中進行其他違反黨章、其他黨內法規和有關章程活動的行為,主要是指偽造選舉文件、篡改選舉結果或者虛報選舉票數等活動。
第二款規定的是搞有組織的拉票賄選,或者用公款拉票賄選的行為。這類行為比一般的拉票、助選、干擾選舉等活動對黨的紀律和黨員權利的破壞更為嚴重,對政治生態影響更為惡劣。因此,《條例》規定對這兩種拉票、賄選行為依據第一款規定從重或者加重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