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黨紀學習教育】學習《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二十七)
《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
2003年12月23日中共中央政治局會議審議批準
2003年12月31日中共中央發布
2023年12月8日中共中央政治局會議第三次修訂
2023年12月19日中共中央發布
第二編 分則
第七章 對違反組織紀律行為的處分
第八十四條
在干部選拔任用工作中,有任人唯親、排斥異己、封官許愿、說情干預、跑官要官、突擊提拔或者調整干部等違反干部選拔任用規定行為,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用人失察失誤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解讀
本條是關于違規選任干部和用人失察失誤行為及其適用處分種類和幅度的規定。
吏治腐敗是最大的腐敗,用人腐敗必然導致用權腐敗。從嚴治黨,必先從嚴治吏,要抓住管權治吏的要害,從嚴查處用人腐敗。“七個有之”問題,其中之一就是搞封官許愿、彈冠相慶。《關于新形勢下黨內政治生活的若干準則》規定,“堅持正確選人用人導向,是嚴肅黨內政治生活的組織保證”“黨的各級組織必須自覺防范和糾正用人上的不正之風和種種偏向。 堅決禁止跑官要官、買官賣官、拉票賄選等行為”“領導干部要帶頭執行黨的干部政策,不準任人唯親、搞親親疏疏,不準封官許愿、跑風漏氣、收買人心,不準個人為干部提拔任用打招呼、遞條子。領導干部不得干預曾經工作生活過的地方、曾經工作過的單位和不屬于自己分管領域的干部選拔任用工作,有關地方和單位黨組織要抵制這種違反黨的組織原則的行為”。還規定要“加強選人用人監督問責,對用人失察失誤的嚴肅追究責任”。
本條分兩款。第一款規定的是違規選任干部的行為。所謂“違反干部選拔任用規定”,主要是指違反中共中央印發的《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干部選拔任用工作監督檢查和責任追究辦法》等法規,《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第六十一條明確規定了干部選任工作十個方面的紀律要求,比如,不準私自泄露動議、民主推薦、民主測評、考察、醞釀、討論決定干部等有關情況;不準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隱瞞或者歪曲事實真相;不準利用職務便利私自干預下級或者原任職地區、單位干部選拔任用工作;不準在工作調動、機構變動時,突擊提拔、調整干部;不準在干部選拔任用工作中封官許愿,任人唯親,營私舞弊等等。黨員干部有上述行為的,黨組織可以依據本款規定給予紀律處分。買官賣官行為是典型的行賄受賄行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通過行賄謀取職務提拔、調整的”,收送一萬元即可構成受賄罪和行賄罪,黨組織應當適用總則中紀法銜接條款處理。
第二款規定的是用人失察失誤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即不認真履行職責,選拔任用了不符合選拔、任用條件的干部,給黨、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了嚴重損失或者給黨的聲譽造成惡劣影響等情況。此款重在強調用人失察失誤造成嚴重后果的,才給予紀律處分;對沒有造成嚴重后果的,黨組織可以給予批評教育、組織調整或者組織處理等。
第八十五條
在推進領導干部能上能下工作中,搞好人主義,有下列行為之一,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
(一)以黨紀政務等處分規避組織調整;
(二)以組織調整代替黨紀政務等處分;
(三)其他避重就輕作出處理行為。
解讀
本條是此次條例修訂新增條款。
“好人主義”是沒有原則,不分善惡,是對錯誤思想和行為的無原則容忍,掩蓋真相、回避矛盾,放棄批評,取消積極的思想斗爭,這是黨內生活不正常的表現。真正的好黨員、好干部,在錯誤行為面前絕不妥協,在是非對錯面前絕不含糊。在推進干部能上能下工作中,不能搞好人主義,因為能上能下重點和難點是解決“能下”的問題,如果在“能下”問題上搞好人主義,就很難讓“能下”真正的落實落地。2022年9月8日中共中央辦公廳發布的《推進領導干部能上能下規定》第十四條明確規定,嚴明推進領導干部能上能下工作紀律,不得搞好人主義,不得避重就輕、以黨紀政務處分規避組織調整或者以組織調整代替黨紀政務處分,不得借機打擊報復。
新修訂的《條例》增加了第八十五條內容,明確了對在推進領導干部能上能下工作中搞好人主義的處分條款。依據規定,在推進領導干部能上能下工作中搞好人主義,有下列行為之一,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一)以黨紀政務等處分規避組織調整;(二)以組織調整代替黨紀政務等處分;(三)其他避重就輕作出處理行為。通過充實懲戒規定,推動領導干部能上能下工作落到實處,為促進形成良好用人導向和干事創業環境強化紀律支撐。
“以黨紀政務等處分規避組織調整”行為,是指領導干部具有《推進領導干部能上能下規定》第五條規定的情形之一,被組織認定為不適宜擔任現職,本應依照《推進領導干部能上能下規定》第九條規定,采取平職調整、轉任職級公務員、免職、降職等方式予以調整,但在依照《紀律處分條例》等黨內法規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等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給予其黨紀政務等處分后,搞好人主義,未按照前述規定予以組織調整的。這里的“黨紀政務等處分”通常是輕處分,如系重處分,則不存在或者不需要再作出平職調整、轉任職級公務員、免職、降職等組織調整。
“以組織調整代替黨紀政務等處分”行為,是指領導干部具有《推進領導干部能上能下規定》第五條規定的情形之一,被組織認定為不適宜擔任現職,依照《推進領導干部能上能下規定》第九條規定,采取平職調整、轉任職級公務員、免職、降職等方式予以調整后,沒有依照《紀律處分條例》等黨內法規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等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給予其黨紀政務等處分的行為。
“避重就輕作出處理”行為,是指領導干部具有《推進領導干部能上能下規定》第五條規定的情形之一,被組織認定為不適宜擔任現職,應當依照《推進領導干部能上能下規定》第九條規定,采取平職調整、轉任職級公務員、免職、降職等方式予以調整,同時應當依照《紀律處分條例》等黨內法規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等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給予其黨紀政務等處分,但是搞好人主義,除以黨紀政務等處分規避組織調整,或者以組織調整代替黨紀政務等處分外,回避重的處分處理方式、采取輕的處分處理方式予以處分處理的行為。
第八十六條
在干部、職工的錄用、考核、職務職級晉升、職稱評聘、榮譽表彰,授予學術稱號和征兵、安置退役軍人等工作中,隱瞞、歪曲事實真相,或者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違反有關規定為本人或者其他人謀取利益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弄虛作假,騙取職務、職級、職稱、待遇、資格、學歷、學位、榮譽、稱號或者其他利益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解讀
本條是關于違規謀取人事利益行為及其適用處分種類和幅度的規定。
習近平總書記指出,要嚴明組織人事紀律,對違反組織人事紀律的堅決不放過。理解和把握“違規謀取人事利益”行為,需要注意以下5點:
一是“違規謀取人事利益”行為適用的人員范圍,既包括干部,也包括職工。其中“干部”的范圍與《條例》第八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中的“干部”范圍完全一致;“職工”主要是指在錄用、考核、職務職級晉升、職稱評聘、榮譽表彰,授予學術稱號和征兵、安置退役軍人等工作中涉及的國家出資企業中的職工、事業單位工勤技能人員、機關工勤人員,以及在職稱評聘、榮譽表彰,授予學術稱號等工作中涉及的民營企業職工、民辦非企業單位職工、社會組織職工。
二是關于“隱瞞、歪曲事實真相”的把握。《關于新形勢下黨內政治生活的若干準則》明確規定:“凡因弄虛作假、隱瞞實情給黨和人民事業造成重大損失的,凡因弄虛作假、隱瞞實情騙取榮譽、地位、獎勵或其他利益的,凡因縱容、唆使、暗示或強迫下級弄虛作假、隱瞞實情的,都要依紀依規嚴肅問責追責。”這里的“隱瞞、歪曲事實真相”一般是指以虛構、謊報、隱瞞、偽造事實的手段,欺騙組織,在錄用、考核、職務職級晉升、職稱評聘、榮譽表彰,授予學術稱號和征兵、安置退役軍人等工作中為本人或者其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
三是關于“職稱評聘”的界定。“職稱評聘”是指職稱評審和專業技術人才聘用,其中職稱評審是按照評審標準和程序,對專業技術人才品德、能力、業績的評議和認定;專業技術人才聘用是指用人單位結合用人需求,根據職稱評價結果合理使用專業技術人才,實現職稱評價結果與各類專業技術人才聘用、晉升等用人制度的銜接。職稱是專業技術人才學術技術水平和專業能力的主要標志;職稱制度是專業技術人才評價和管理的基本制度,對于黨和政府團結凝聚專業技術人才,激勵專業技術人才職業發展,加強專業技術人才隊伍建設具有重要意義。對于全面實行崗位管理、專業技術人才學術技術水平與崗位職責密切相關的事業單位,一般應當在崗位結構比例內開展職稱評審。對于不實行崗位管理的單位,以及通用性強、廣泛分布在各社會組織的職稱系列和新興職業,可采用評聘分開方式。應堅持以用為本,深入分析職業屬性、單位性質和崗位特點,合理確定評價與聘用的銜接關系,評以適用、以用促評。
四是關于“榮譽表彰”的界定。“榮譽表彰”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勛章和國家榮譽稱號法》所述授予國家勛章和國家榮譽稱號;《國家功勛榮譽表彰條例》所述授予黨中央、國務院、中央軍委勛章和榮譽稱號,國家級表彰獎勵,部門和地方表彰獎勵,頒發紀念章;《中國共產黨黨內功勛榮譽表彰條例》所述授予勛章、榮譽稱號,表彰以及頒發紀念章。
五是關于“授予學術稱號”的界定。“授予學術稱號”是指按照黨管人才原則和規定的程序,授予某一領域資深專家的人才類榮譽性稱號。學術稱號是在人才計劃或者項目實施過程中給予人才的人選標志,是對人才階段性學術成就、貢獻和影響力的充分肯定,不是給人才貼上“永久牌”標簽,也不是劃分人次等級的標準,獲得者不享有學術特權。授予和使用人才稱號的目的是賦予人才榮譽、使命和責任,為廣大人才樹立成長標桿,激勵和引導人才強化使命擔當,為以中國式現代化全面推進強國建設、民族復興偉業作出新的更大貢獻。比如,中國科學院院士、中國工程院院士等國家級科技領軍人才,“千人計劃”“萬人計劃”領軍人才,“國家杰出青年科學基金”及“百千萬人才工程國家人選”獲得者等國家級杰出科技人才,“千人計劃”青年人才,“萬人計劃”青年拔尖人才,“國家優秀青年科學基金”獲得者等優秀科技人才。
第八十七條
侵犯黨員的表決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以強迫、威脅、欺騙、拉攏等手段,妨害黨員自主行使表決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解讀
本條是關于侵犯黨員表決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行為及其適用處分種類和幅度的規定。
黨章第四條規定“行使表決權、選舉權,有被選舉權”是黨員的基本權利之一,并且明確規定“黨的任何一級組織直至中央都無權剝奪黨員的上述權利”。《關于新形勢下黨內政治生活的若干準則》規定,“必須尊重黨員主體地位、保障黨員民主權利,落實黨員知情權、參與權、選舉權、監督權,保障全體黨員平等享有黨章規定的黨員權利、履行黨章規定的黨員義務”,“黨內選舉必須體現選舉人意志,規范和完善選舉制度規則。黨的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礙選舉人依照規定自主行使選舉權,堅決反對和防止侵犯黨員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現象,堅決防止和查處拉票賄選等行為”。
本條分兩款。第一款規定的是侵犯黨員表決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違紀行為。“表決權”,主要是指黨員在黨組織討論決定問題時按照規定參加表決,并可以表示贊成、不贊成或者棄權的權利。“選舉權”,主要是指參加選舉的黨員了解候選人情況、要求改變候選人、選或不選任何一個候選人和另選他人的權利。“被選舉權”,主要是指黨員享有的經過規定程序成為候選人和當選的權利。
與第一款相比,第二款是特殊條款,主要強調以強迫、威脅、欺騙、拉攏等手段,妨害黨員自主行使表決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無論情節輕重,應當給予撤銷黨內職務以上重處分。而對于以其他方式侵犯黨員表決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行為,比如,故意不通知有選舉權、被選舉權的黨員參加選舉,或者故意不通知有表決權的黨員參加黨的重要會議等,則需要達到情節較重的,才給予警告直至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規定的破壞選舉罪,是指在選舉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國家機關領導人員時,以暴力、威脅、欺騙、賄賂、偽造選舉文件、虛報選舉票數等手段破壞選舉或者妨害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情節嚴重的行為。兩者最大的區別在于侵犯的對象不同,破壞選舉罪侵犯的是公民選舉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國家機關領導人員的權利;本條規定的違紀行為侵犯的是黨員在黨內的表決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如果黨員涉嫌觸犯破壞選舉罪的,應當適用總則中紀法銜接條款處理。
第八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一)對批評、檢舉、控告進行阻撓、壓制,或者將批評、檢舉、控告材料私自扣壓、銷毀,或者故意將其泄露給他人;
(二)對黨員的申辯、辯護、作證等進行壓制,造成不良后果;
(三)壓制黨員申訴,造成不良后果,或者不按照有關規定處理黨員申訴;
(四)其他侵犯黨員權利行為,造成不良后果。
對批評人、檢舉人、控告人、證人及其他人員打擊報復的,從重或者加重處分。
解讀
本條是關于侵犯黨員權利行為及其適用處分種類和幅度的規定。
黨章第四條規定:“黨員享有下列權利:(一)參加黨的有關會議,閱讀黨的有關文件,接受黨的教育和培訓。(二)在黨的會議上和黨報黨刊上,參加關于黨的政策問題的討論。(三)對黨的工作提出建議和倡議。(四)在黨的會議上有根據地批評黨的任何組織和任何黨員,向黨負責地揭發、檢舉黨的任何組織和任何黨員違法亂紀的事實,要求處分違法亂紀的黨員,要求罷免或撤換不稱職的干部。(五)行使表決權、選舉權,有被選舉權。(六)在黨組織討論決定對黨員的黨紀處分或作出鑒定時,本人有權參加和進行中辯,其他黨員可以為他作證和辯護。(七)對黨的決議和政策如有不同意見,在堅決執行的前提下,可以聲明保留,并且可以把自己的意見向黨的上級組織直至中央提出。(八)向黨的上級組織直至中央提出請求、申訴和控告,并要求有關組織給予負責的答復。黨的任何一級組織直至中央都無權剝奪黨員的上述權利。”《關于新形勢下黨內政治生活的若干準則》規定,“必須尊重黨員主體地位、保障黨員民主權利,落實黨員知情權、參與權、選舉權、監督權,保障全體黨員平等享有黨章規定的黨員權利、履行黨章規定的黨員義務”。
本條分兩款。第一款分四項,第(一)項規定的是對黨員批評、檢舉、控告進行阻撓、壓制,或者將批評、檢舉、控告材料私自扣壓、銷毀,或者故意將其泄露給他人的違紀行為。“批評”,主要是指黨員依照相關規定,對黨的組織或其他黨員提出要求其克服改正的意見的活動。“檢舉”,主要是指黨員依照相關規定,對黨的組織、黨員的違紀違法行為進行檢舉揭發,要求有關部門予以追究的活動。“控告”,主要是指黨員在自己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依照規定向有關黨組織進行告訴,要求維護自身權益并追究有關單位、人員的責任的權利。
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是對黨員的申辯、辯護、作證等進行壓制,造成不良后果的行為。“申辯”,主要是指在黨組織討論決定對黨員的黨紀處分或者作出鑒定時,黨員本人所作的申明和辯解。“辯護”,主要是指在黨組織討論決定對黨員的黨紀處分或者作出鑒定時,其他黨員所作的對被討論的黨員有利的證言和辯解。“作證”,主要是指黨員就自己所了解的某種情況,向黨組織提供證言、作出證明。本項規定的行為需要達到“造成不良后果的”,才給予紀律處分。
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是壓制黨員申訴,造成不良后果的,或者不按照有關規定處理黨員申訴的行為。“申訴”,主要是指黨員對所受的處分或者處理不服時,向原處理機關或者上級機關提出要求予以公正處理的意見。
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是有其他侵犯黨員權利,造成不良后果的行為。如禁止黨員對黨的工作提出建議等行為。
第二款規定的是對批評人、檢舉人、控告人、證人及其他人員打擊報復的行為,主要包括兩種情形:一是利用職權直接或者間接損害批評人、檢舉人、控告人、證人及其他人員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及其他合法權益;二是沒有利用職權而是出于打擊報復的目的,對批評人、檢舉人、控告人、證人及其他人員采用恐嚇、行兇、傷害等手段進行報復。黨員有上述行為的,依照第一款規定從重或者加重處分。
《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了報復陷害罪,即“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假公濟私,對控告人、申訴人、批評人、舉報人實行報復陷害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款與報復陷害罪的區別在于,報復陷害罪的主體僅限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而第二款規定行為人是全體黨員;報復陷害罪的行為必須采取濫用職權或者假公濟私的方法,而第二款規定的方法包括但不限于濫用職權或者假公濟私;報復陷害的對象只是控告人、申訴人、批評人和舉報人,而第二款規定的對象包括批評人、檢舉人、控告人、證人及其他人員;報復陷害罪侵犯的是公民依據憲法等國家法律規定所享有的控告權、申訴權、批評權和舉報權等,而第二款規定行為侵犯的是黨章規定的黨員權利。黨員有第二款規定的行為,應當依據本條規定給予紀律處分,如同時涉嫌報復陷害犯罪的,則應適用總則中紀法銜接條款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