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黨紀學習教育】學習《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三十一)
《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
2003年12月23日中共中央政治局會議審議批準
2003年12月31日中共中央發布
2023年12月8日中共中央政治局會議第三次修訂
2023年12月19日中共中央發布
第二編 分則 第八章 對違反廉潔紀律行為的處分 第一百零四條 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親屬和其他特定關系人在審批監管、資源開發、金融信貸、大宗采購、土地使用權出讓、房地產開發、工程招投標以及公共財政收支等方面謀取利益,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親屬和其他特定關系人吸收存款、推銷金融產品、經營名貴特產類特殊資源等提供幫助謀取利益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解讀 本條是關于為親屬、特定關系人審批監管、資源開發等方面謀利行為,為親屬、特定關系人吸收存款等提供幫助謀利行為及其適用的處分種類和幅度的規定。 黨的十九大以來,紀檢監察機關始終緊盯重點領域和關鍵環節推進反腐敗斗爭。中央紀委二次全會提出“著力解決選人用人、審批監管、資源開發、金融信貸、大宗采購、土地出讓、房產開發、工程招投標以及公共財政支出等方面的腐敗問題”;三次全會提出“緊盯重大工程、重點領域、關鍵崗位,強化對權力集中、資金密集、資源富集的部門和行業的監督,加大金融領域反腐力度”。《關于新形勢下黨內政治生活的若干準則》明確要求領導干部禁止利用職權或影響力為家屬親友謀求特殊照顧。落實上述規定和要求,結合典型案例,作出本條規定。 本條分兩款。第一款規定的是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親屬和其他特定關系人在審批監管、資源開發、金融信貸、大宗采購、土地使用權出讓、房地產開發、工程招投標以及公共財政收支等方面謀取利益的行為。由于黨和國家禁止黨政干部經商辦企業,有的黨政干部就搞“下有對策”,由其親屬和特定關系人出面經商辦企業,黨員干部利用手中的職權,為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親屬和其他特定關系人在場所、設備、營業執照、資金、資源、貨源、銷路、廣告、稅收、招投標等方面提供各種便利條件,以謀取私利,與他人共同進行非法經營;有的把自己掌管的國家財物,變相轉讓給其親屬倒賣,牟取暴利,導致國有資產流失;有的幫助家人獲取特許經營權,違規經商辦企業;有的利用職權為其子女經營活動提供幫助;有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親屬經營活動謀取利益。這些行為擾亂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也侵害了黨員干部職務行為的廉潔性。 第二款規定的是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親屬和其他特定關系人吸收存款、推銷金融產品、經營名貴特產類特殊資源等提供幫助謀取利益的行為。巡視巡察發現,有的領導干部“一家兩制”、利益輸送出現新的表現形式,手段隱蔽。一些銀行為了提高業績,爭相招收干部親屬,特別是領導干部的配偶、子女到銀行工作,借助這些“資源戶”的關系,拉到盡可能多的存款。為使親屬獲取高額獎勵,有的領導干部便將管轄地區或部門的公共資金存儲到親屬所在的銀行,借此實現利益輸送。有的由本人或特定關系人違規參與經營高檔煙酒、珍稀藥材、天價茶葉、名貴木材、珠寶玉石、名瓷名畫等名貴特產類特殊資源謀取私利。因此,有必要對類似行為作出明確處分規定。 第一百零五條 離職或者退(離)休后違反有關規定接受原任職務管轄的地區和業務范圍內或者與原工作業務直接相關的企業和中介機構等單位的聘用,或者個人從事與原任職務管轄業務或者與原工作業務直接相關的營利活動,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留黨察看處分。 黨員領導干部離職或者退(離)休后違反有關規定擔任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獨立董事、獨立監事等職務,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留黨察看處分。 解讀 本條是關于離崗后違規從業行為及其適用的處分種類和幅度的規定。 黨員領導干部離職或者退(離)休后,利用其在職期間的職權影響和所掌握的公共資源,謀取非法利益的情況并不鮮見,有的甚至比較嚴重。黨員領導干部離職或者退(離)休后,其原有的職權還會在一定范圍、一定時期內產生影響或者發揮作用,因此,從防止利益沖突的角度,有必要對其離職或者退(離)休后的從業行為作出限制。 本條所稱“違反有關規定”,主要是指違反2008年中央紀委、中央組織部印發的《關于退出現職、接近或者達到退休年齡的黨政領導干部在企業兼職、任職有關問題的意見》《關于規范中管干部辭去公職或者退(離)休后擔任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獨立董事、獨立監事的通知》,以及2017年《關于規范公務員辭去公職后從業行為的意見》等規定。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企業和中介機構,包括國有企業、民營企業、外商投資企業等所有企業在內。“離職”,既包括調離,也包括辭職。離職或者退(離)休后從業或者營利活動的禁止范圍是“原任職務管轄的地區和業務范圍內或者與原工作業務直接相關的企業和中介機構”。依據《關于規范公務員辭去公職后從業行為的意見》等規定,公務員離職或者退(離)休后,在一定年限內不得在有關禁止范圍內從業或者進行營利活動。 第一百零六條 離職或者退(離)休后利用原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親屬和其他特定關系人從事經營活動謀取利益,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離職或者退(離)休后利用原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為他人謀取利益,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親屬和其他特定關系人收受對方財物,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解讀 本條共兩款,第一款是關于離崗后為特定關系人經營活動謀取利益行為及其適用的處分種類和幅度的規定。理解和把握“離崗后為特定關系人經營活動謀取利益”行為,需要注意以下4點: 一是關于“離崗后為特定關系人經營活動謀取利益”行為的本質特征。此類行為中,離職或者退(離)休的黨員利用了原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親屬和其他特定關系人從事經營活動謀取利益,使得公權力不當介入市場經濟活動中,影響了公平競爭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背離了黨章第二條第三款關于“中國共產黨黨員永遠是勞動人民的普通一員。除了法律和政策規定范圍內的個人利益和工作職權以外,所有共產黨員都不得謀求任何私利和特權”的要求,具有明顯的社會危害性。本條款系此次修訂《條例》時新增的條款,但并非新增的違紀行為,如此類行為發生在2024年1月1日前的,可以依照《條例》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二款關于“從舊兼從輕”的規定,相應依照2018年《紀律處分條例》第一百一十一條關于廉潔紀律兜底條款等規定追究黨紀責任。 二是關于“離職”的涵義。這里的“離職”是指因辭去公職、被辭退、被開除公職等原因離開公職崗位,與《中國共產黨處分違紀黨員批準權限和程序規定》第四十三條中的“因辭去公職等原因離開公職崗位”涵義基本一致。 三是關于“離崗后為特定關系人經營活動謀取利益”行為的認定。如離職或者退(離)休的黨員“利用原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親屬和其他特定關系人從事經營活動謀取利益”的行為涉嫌職務犯罪的,鑒于其行為既符合《條例》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規定的行為構成,又符合《條例》第二十九條關于職務犯罪的行為構成,按照紀法分開的原則,相應應當依照《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追究黨紀責任,不需要再同時依照《條例》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規定追究黨紀責任;如離職或者退(離)休的黨員“利用原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親屬和其他特定關系人從事經營活動謀取利益”的行為構不成犯罪的,則應當依照《條例》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規定追究黨紀責任。 四是關于離崗黨員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親屬和其他特定關系人從事經營活動”所獲利益的處置。鑒于“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親屬和其他特定關系人從事經營活動”所獲利益與離崗黨員“利用原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的行為之間具有明顯的因果關系,故屬于離崗黨員的違紀所得,如“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親屬和其他特定關系人從事經營活動”所獲利益已經查明的,可以直接依照《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予以收繳;如“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親屬和其他特定關系人從事經營活動”所獲利益未能查明的,可以將離崗黨員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親屬和其他特定關系人”自愿主動上交的前述經營活動所獲利益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檢查機關監督執紀工作規則》第五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作登記上交處理。 本條第二款關于離崗后為他人謀取利益、特定關系人收受對方財物行為及其適用的處分種類和幅度的規定。理解和把握“離崗后為他人謀取利益、特定關系人收受對方財物”行為,需要注意以下3點: 一是關于“離崗后為他人謀取利益、特定關系人收受對方財物”行為的認定。本條款系此次修訂新增的條款,但并非新增的違紀行為,如此類行為發生在2024年1月1日前的,可以依照2018年《紀律處分條例》第一百一十一條關于廉潔紀律兜底條款等規定追究黨紀責任。 二是關于離職或者退(離)休黨員利用原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為他人謀取利益,對“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親屬和其他特定關系人收受對方財物”是否知情問題。監督執紀過程中應當注意查明此情況,如離職或者退(離)休黨員對“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親屬和其他特定關系人收受對方財物”知情,且系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鑒于其行為涉嫌利用影響力受賄罪,按照紀法分開的原則,相應依照《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追究黨紀責任,不再同時依照《條例》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規定追究黨紀責任;如其行為構不成犯罪的,或者其對“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親屬和其他特定關系人收受對方財物”不知情的,相應依照《條例》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規定追究黨紀責任。 三是關于離崗黨員“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親屬和其他特定關系人收受對方財物”的處置問題。鑒于“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親屬和其他特定關系人收受對方財物”與離崗黨員“利用原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為他人謀取利益”之間具有明顯的因果關系,故屬于離崗黨員的違紀所得,應當依照《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予以收繳。 第一百零七條 黨員領導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違反有關規定在該黨員領導干部管轄的地區和業務范圍內從事可能影響其公正執行公務的經營活動,或者有其他違反經商辦企業禁業規定行為的,該黨員領導干部應當按照規定予以糾正;拒不糾正的,其本人應當辭去現任職務或者由組織予以調整職務;不辭去現任職務或者不服從組織調整職務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解讀 本條是關于不糾正親屬違規從業行為及其適用的處分種類和幅度的規定。 《關于新形勢下黨內政治生活的若干準則》明確要求進一步規范領導干部配偶子女從業行為。《黨內監督條例》第十四條明確規定,嚴格要求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得違規經商辦企業,不得違規任職、兼職取酬。 黨員領導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有本條規定的行為,應當先由該黨員領導干部按照規定予以糾正,如果該黨員領導干部拒不糾正的,其本人應當辭去現任職務或者由組織調整其現任職務。對于拒不糾正配偶、子女及其配偶違規從業行為,黨員領導干部本人又不辭去現任職務或者不服從組織調整職務的,應當給予其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本條所稱“在該黨員領導干部管轄的地區和業務范圍內從事可能影響其公正執行公務的經營活動”,主要是指在該黨員領導干部管轄的地區和業務范圍內個人從事可能與公共利益發生沖突的經商辦企業等經營活動。具體包括: (1)主管行業的部門和行政機構的領導干部,黨委、政府領導班子成員中分管上述部門和行政機構的領導干部,其配偶、子女在該領導干部管轄的業務范圍內,從事與該領導干部管轄的行業業務相同的經商辦企業活動;與該領導干部管轄的部門、行政機構、行業內的機關、社會團體、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直接發生商品、勞務、經濟擔保等經濟關系。 (2)主管教育、文化、體育、衛生、民政等事業的部門和行政機構的領導干部,黨委、政府領導班子成員中分管上述部門和行政機構的領導干部,其配偶、子女在該領導干部管轄的業務范圍內,從事屬于該領導干部管轄的部門和行政機構管理的經營性活動;與該領導干部管轄的部門和行政機構及其所屬的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直接發生商品、勞務、經濟擔保等經濟關系。 (3)除第(一)項、第(二)項以外的其他黨政機關的領導干部,其配偶、子女從事向該領導干部管轄的業務范圍內的黨政機關、社會團體提供商品、勞務等經營活動;在該領導干部管轄的業務范圍內從事由政府投資或審批的項目的投標、承包等活動。 (4)領導干部的配偶、子女在該領導干部任職單位管轄的地區內從事營業性酒店、飯店、娛樂、商城、洗浴等行業的經營活動。 (5)單位領導班子中的領導干部,其配偶、子女為該單位直接管轄的案件和具體事項提供有償社會中介和法律服務活動;單位內設機構的領導干部,其配偶、子女為該內設機構直接管轄的案件和具體事項提供有償社會中介和法律服務活動。 (6)上市公司的行業主管部門、上市公司的國有控股單位的主管部門、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領導干部,其配偶、子女從事上述部門、機構所管理的公司的證券交易活動,以及從事其他可能與公共利益發生沖突的經商辦企業活動。 第一百零八條 黨和國家機關違反有關規定經商辦企業的,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解讀 本條是關于黨和國家機關違規經商辦企業行為及其適用的處分種類和幅度的規定。 黨和國家機關經商辦企業,超越了職責范圍,影響黨和國家機關的正常工作,削弱黨和國家機關對國家和公共事務的領導和管理,破壞正常的市場經濟秩序。 本條所稱“違反有關規定”,主要是指違反1993年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家經貿委《關于黨政機關與所辦經濟實體脫鉤的規定》,1998年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的《關于中央黨政機關與所辦經濟實體和管理的直屬企業脫鉤有關問題的通知》等規定。黨和國家機關有本規定行為的,應當追究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的責任。